
原文刊发于《求索》2024年第1期

李勇坚
经济学博士,中国社会科学院财经战略研究院研究员、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市场学会副会长。兼任国家数字贸易专家工作组专家、中国信息经济学会理事、中国消费经济学会理事。
主要从事数字经济、平台垄断、服务经济理论等方面的研究,在国内外刊物上发表论文100余篇。曾参与国家十一五、十二五、十三五、十四五服务业发展规划的研究编制工作、曾参与多项国家政策文件的起草工作。曾承担与数字经济、服务经济相关的交办课题多项,多篇报告获得国家级领导人的批示。
近三年(2022-2024)科研成果情况
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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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李勇坚,刘宗豪. 以数字基础设施释放新质生产力新动能 [J]. 群言, 2024, (05): 13-16.
[4]李勇坚,刘宗豪. 放大数据在新质生产力中的乘数效应 [J]. 经济, 2024, (05):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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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纸:
[1]李勇坚,创新思路激发消费潜能,经济日报,2024年3月12日,第9版
[2]李勇坚,把握服务消费数字化转型机遇,经济日报,2024年6月11日,第10版(理论版)
[3]夏杰长、李勇坚,数字赋能服务消费高质量发展,光明日报,2024年12月27日,第6版
著作:
[1]夏杰长、李勇坚主编,服务业数字化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24年1月
[2]李勇坚等主编,中国乡村振兴发展报告(2023~2024),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24年6月
[3]李勇坚 刘奕 肖婷婷 著,平台社会经济价值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24年8月
[4]李勇坚主编,中国潮玩与动漫产业发展报告(2024),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24年9月
[5]李勇坚 著,元宇宙:经济学的解释及真相,人民出版社,2022年8月
地方政府合作:
主持北京市、四川省、哈尔滨市、益阳市、龙岩市等十余个地方政府的十三五、十四五产业发展规划以及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与FAO、联合国南南合作中心等合作出版电商相关的报告。
企业合作:
新服务30人论坛副秘书长、理事
阿里集团学术委员会委员
滴滴小桔智库专家委员会委员
张彦红
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应用经济学院博士研究生
摘要
产业生态竞争不仅基于数字平台“看门人”地位创建产业生态,实现竞争优势传导,而且具有多元主体网络协同参与、多触点竞争、行业准入门槛不断提升等特征。数据要素作为数字平台产业生态竞争的核心驱动力,与算法相结合,最终形成“数据—算法—流量”产业生态竞争格局,其所表现的范围经济与协同效应、“数据—网络—活动”正反馈循环机制以及数字平台“先发制人”收购掌控竞争局面等较好地阐释了产业生态竞争的运行逻辑。数字平台产业生态竞争既有助于企业实施多元化经营战略,又可以为消费者提供多样化产品与服务。然而,数字平台产业生态竞争对市场竞争秩序构成新的挑战,并产生诸多风险及隐患,需要从搭建产业生态协同治理体系、强化数字平台责任、加强消费者隐私保护与创新保护等方面来促进其良性发展。
数字平台产业生态竞争的内在逻辑
(一)“数据—算法—流量”构造产业生态竞争格局
1.数据要素成为驱动产业生态竞争的核心设施
与传统要素相比,数据具有非竞争性和部分可排他性、与相关技术和其他数据具有强协同性、收益递增与递减并存、使用的外部性等特点。这些特征不仅赋予了数据要素以经济学意义,也凸显了其作为数字平台构建产业生态、参与产业生态竞争重要法宝的经济价值。
2.算法是产业生态竞争的关键
数据实现资产化并转化为流量的关键在于算法技术。随着数据的来源、类型及数量的增加,算法与大数据的增长相结合,形成更为强大的竞争优势。
3.流量是推动产业生态竞争演进的重要动力
与传统行业竞争相比,产业生态竞争具有流量争夺的鲜明特征,即“注意力竞争”。流量代表着注意力资源,并且成为产业生态竞争的焦点。
因此,依托数据、算法与流量,以平台为中心的数字产业生态会形成一个新的竞争系统。在这一竞争系统中,数字平台居于中心或控制地位,它以数据为基础,生成算法,引致或调控流量,将供应商、广告商、消费者和其他利益相关主体联结在一起,并不断延伸到其他产业领域形成一个跨界数字集团。
(二)范围经济与协同效应为产业生态竞争提供优势
数字平台凭借直接与间接网络效应创造价值,实现规模经济。尽管网络效应可以带来横向数据与用户的增加,但无法解释非横向并购问题,即数字集团的问题。观察实践案例可以发现,运营多类业务的平台利用现有的数据、流量等资源进行产品生产及开发,吸引更多利益相关者参与产业生态,形成范围经济;同时,消费协同效应也会促使企业扩大产品线,完善产品生态系统,为消费者创造部分价值。这一从供给和需求两个层面形成的协同效应,不仅促使企业实施多元化发展战略,而且使其以数字集团的主要形态参与产业生态竞争,成为拓展新市场以推动产业生态竞争的动力。
对于供给层面而言,无论生产阶段的范围经济还是产品开发阶段的范围经济,均推动数字平台企业以数字集团形态进行“多触点竞争”。
对于需求层面而言,消费协同效应也会反过来激励数字平台实现多元化经营,引进多方面的利益主体,开展产业生态竞争。产业生态内的利益相关者可以利用平台的所有数据资源,实现产品之间的共享,通过改善用户体验产生协同效应并创造价值。
(三)“数据—网络—活动”正反馈循环机制持续强化产业生态竞争优势
“数据—网络—活动”(Data-Network-Activities:DNA)正反馈循环机制有助于数字平台正确预测客户偏好,进一步强化竞争优势。大型数字平台构建的产业生态对消费者更有价值,并催生出更多新用户、更高用户参与度及更多用户数据。这反过来促进了网络效应及范围经济,提高了产业生态系统的价值,强化了产业生态竞争的优势。
首先,数据的累积与使用易于形成正反馈循环(Positive Feedback Loop)机制。拥有更大安装基础的企业能够累积更多的数据,产业生态内各个利益相关主体对数据的增强访问可能会带来更多更好的数据,并改进服务以增强竞争优势。反过来,改进的服务吸引了更多用户与数据。数据的互补性越强,数据组合使用越能够带来更大竞争优势。此外,数据使用与分析可能成为潜在进入壁垒,在产业生态竞争中不断实现自我强化。其次,产品或服务对用户的价值随其他用户数量增加而形成网络效应,产生正反馈循环。数字平台的流行可以吸引更多用户加入,增强产品或服务的网络吸引力,形成正反馈循环。倘若网络效应导致数字集团利用“看门人”地位,排除竞争者或提高新创企业的市场准入壁垒,可能会造成“杀伤区”。最后,网络效应有可能赋予合并后的数字平台相当程度的市场势力与垄断,促使其采取多触点竞争的形式,增加产品或服务组合的市场准入。这不仅对寻求进入市场的创新型初创企业构成障碍,而且可能对更广泛的创新与增长带来影响。总体而言,占主导地位的数字平台可能将“数据—网络—活动”正反馈循环转移到新市场,从而使潜在的竞争对手处于明显的竞争劣势。
(四)数字平台“先发制人”收购掌控产业生态系统竞争局面
“先发制人”的收购是数字平台经营多元化发展的主要动机之一,也是产业生态系统开展“多触点竞争”的重要方式。当前,新创企业仍面临“先发制人”收购威胁,因为此类收购可能会通过提高(潜在)竞争者进入壁垒,或阻止可能破坏企业主导地位的新创企业未来扩张,而很多风投机构也因新创企业门槛过高减少投资。
首先,占主导地位的数字集团通过“先发制人”的收购进入其他相关行业,并基于数据互操作性,进一步将其跨多个平台与范围的业务活动链接起来,形成多层价值链的强大产业生态,在多个市场形成竞争优势。
其次,数字集团的并购行为容易造成大规模“杀伤区”(Killing Zone),从而形成产业生态系统之间竞争的新局面。数字集团利用原有的数据优势与流量优势,将市场份额迅速做大,进行跨界经营,以庞大的产业生态参与竞争,构筑大规模的“杀伤区”,在客观上破坏了创新创业生态。与既有数字平台相比,产业生态间的竞争更加激烈,更具动态性、寡头化与破坏力。在“杀伤区”,数字集团可以通过收购潜在的竞争对手或者推出竞争性产品或服务来主导整个竞争市场。
再次,平台企业为了维持其在产业生态内的主导地位与既得利益,可能进行“杀手收购”(Killer Acquisitions)。数字集团通过收购一家规模较小、拥有快速增长用户群与巨大增长潜力的创新型初创企业,并终止其创新项目的开发,这种策略被称之为“杀手收购”。这种收购方式将处于创新项目早期阶段的潜在竞争对手扼杀在萌芽状态,以排除潜在的、有前途的但可能与之竞争的对手,并抢占未来竞争先机。
最后,在大多数时候,“杀伤区”的存在使得创新型初创企业的选择项仅有两个:被收购或倒闭。倘若被大型数字集团认为有价值,创新型初创企业就能够有机会被收购,加入其产业生态系统,共享数据产品或流量,使得生产更加便捷有效;倘若其拒绝被收购,则无法使用产业生态内部的数据或流量资源,极可能因竞争而倒闭。这就导致了最后仅有几个平台主导的产业生态之间竞争,可能形成“大树底下无小草”的竞争态势。
数字平台产业生态竞争的双重影响
(一)产业生态竞争的积极作用
对于数字平台企业而言,产业生态竞争对企业经营模式、收入来源产生重要影响。主要表现为:第一,在经营模式方面,集成的数据优势可以增强网络效应,增强多元化经营动力。第二,在收入来源方面,通过建立相互增强数据业务的生态系统,数字集团可以开拓其他非传统核心业务,间接增加收入。此外,产业生态竞争促使数字平台从范围经济与规模经济中不断受益,并基于“数据—算法—流量”优势,使得各种产品与服务的整合提高了平台运作效率,从而降低了价格。
对于消费者而言,产业生态借助“数据—算法—流量”资源优势,提供新的产品与服务,不断孕育新的商业模式,以捕获新的发展机遇,因而具有一定的福利效应。事实上,产业生态竞争可以为消费者提供一系列产品或服务,并通过数字技术加强各种产品或服务的互补性,发挥协同效应为消费者创造价值,使其更易于获取不同的产品与服务,从而全面提高消费者体验。
(二)产业生态竞争的风险与隐患
产业生态系统的建立使得数字平台企业进一步强化其生态封闭行为,即在产业生态内部共享资源,而对产业生态外的企业进行各种反竞争行为。因此,其对产业生态竞争秩序、消费者数据安全与隐私保护、创新发展等带来新挑战。
其一,数字平台基于“看门人”地位开展产业生态竞争,不断进行自我优势强化,进一步加剧行业垄断,导致竞争失序。一方面,在产业生态竞争中,数字平台采用排他性方式打压非生态内的其他利益相关者,损害市场公平,降低市场开放性。平台的“看门人”地位加强了其对数字市场访问权的控制,增强自身议价能力,使生态内的利益相关者接受不公平的剥削性条款与条件,否则就会丧失用户群的访问权。通过不合理的捆绑与搭售,减少了竞争对手对互补品的潜在需求,从而阻止了竞争对手的进入。另一方面,产业生态竞争将自我优待的范围扩展至多个市场,妨碍相邻市场竞争。“看门人”平台利用杠杆作用,由一个产业生态的自我优待扩展至多产业生态,扩充了自我优势范围。
其二,产业生态竞争可能会进一步加大消费者福利损失。首先,在产业生态竞争中,自我优待的滥用会造成消费者福利损害。由于企业用户与消费者对“看门人”平台的产品与服务存在依赖性,不公平条款可以通过企业用户传递给消费者,损害其利益。其次,在产业生态竞争中,数据的收集与传递也会提高隐私泄露的风险。“看门人”平台控制着大量数据,访问其数据对于产业生态竞争至关重要。但数据的收集与传递过程较为复杂,类似于“黑箱”操作,尤其是在产业生态之间的传递缺乏有效监管机制,加大了消费者的隐私安全风险。最后,产业生态竞争利用算法技术放大对消费者歧视的影响。算法不仅可以更快地搜集关于竞争对手的信息和消费者的数据,而且能够做出可预测的定价行为,通过了解和定位消费者需求,进行价格歧视。此外,产业生态竞争也会造成消费者选择范围的缩小。“杀手收购”与“杀伤区”的存在导致最后可能仅有几个产业生态相互竞争,形成锁定效应,加大了消费者福利损失。
其三,产业生态竞争可能降低创新的积极性,不利于提升竞争效率。首先,滥用市场势力会扼杀创新的积极性,各种市场准入限制了真正的新兴产业发展。大量研究表明,竞争不充分会导致创新步伐放缓。通常情况下,风投企业家会谨慎投资创新型初创企业,因为这些企业常常与产业生态进行隐性或显性竞争。在这种情况下,创新型初创企业最好是成为互补产品的首选创新者,并尽早将业务出售给数字平台。同时,互补品的增加也会使得拥堵成本(congestion costs)上升,抑制互补者投资产品质量与创新的动机。其次,充分利用数据优势,产业生态有能力且有动力利用产业生态的维度,将不同业务的数据开发实现内部化,利用杠杆实现数据优势的传导,使这些市场的进入或扩张越来越困难,从而扩大市场力量。同时,这反过来又可能阻碍第三方开发创新的数据解决方案,导致创新型初创企业难以向市场提供替代产品或服务。
数字平台产业生态竞争的治理路径
(一)完善产业生态竞争监管的顶层设计,搭建产业生态协同治理体系
当前,产业生态竞争亟待解决的问题主要集中于数据集中而引发的各类风险。一方面,需要完善相应的法律法规和监管机制,加强对产业生态竞争的治理与规范,并做好事前监管、事中控制及事后处理;另一方面,应基于数字集团主要形态的多元主体,搭建协同治理的产业生态体系。就数字平台企业而言,应在确保有效竞争的前提下,加大对反垄断的动态监管力度。“数据—算法—流量”重构了产业生态竞争的新格局,因此需要针对可能的数据垄断、算法垄断及流量垄断,建立更为精准的监管机制。此外,由于流量成为产业生态竞争演进的重要动力,以用户价值为导向的思维必然要求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形成政府、数字平台、消费者等协同治理的产业生态体系。
(二)强化“看门人”平台责任,加强对自我优待的科学干预
在产业生态竞争中,首先要明确“看门人”的认定标准,即以法律上的确定性来明晰市场参与者是否属于监管的范围。尤其是动态数字市场背景下,传统意义上的市场份额已经无法反映出作为“看门人”的市场实力,需要结合多种因素进行评估。2021年《德国竞争法》修正案在评估多边市场和平台市场势力时,考虑了直接和间接的网络效应、平行使用不同供应商的服务和用户的转换成本、网络效应带来的规模经济、竞争相关数据及创新驱动的竞争压力等五种因素。欧盟委员会将市场份额、进入和扩张的障碍、缺乏多源用户、品牌效应以及缺乏抗衡的买方力量纳入评估范畴。国外的这些做法值得借鉴,应结合我国数字经济发展实际,全面评估“看门人”平台的认定条件,制定符合数字平台特点的界定标准,为产业生态系统有效运营提供制度保障。
其次,要规范“看门人”的义务。在明确“看门人”平台标准的基础上,需要进一步规范“看门人”平台行为。欧盟《数字市场法》与《美国选择和创新在线法案》草案均对数字“看门人”的义务提出了明确的要求,涉及结构主义、行为主义等措施。根据我国《反垄断法》《关于促进平台经济规范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等纲领性文件,应加大对大型数字平台“看门人”的监管力度。此外,可参照相对成熟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中的公平、合理、无歧视原则,加强对自我优待的合理干预。其中,反应性(Reactive)干预和主动性(Proactive)干预是针对自我优待所采取的较为常见的干预手段。反应性干预主要是直接采取对某种行为的制止;主动性干预则包括一次性结构干预、长期监管等方式。因此,针对自我优待的监管,要做到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厘清其产生的主要原因,并构建合理的审查机制与监管规则体系。
(三)增强消费者隐私保护意识,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尽管部分消费者有一定的隐私意识,但是他们很少关注隐私设置,例如“暗模式”等。一些数字平台往往通过较为隐蔽的形式使得用户隐私数据在不经意间泄露,从而触发隐私风险。毕竟,在快节奏的网络信息时代,消费者不大可能把所有的网络条款和同意告知条件全部了解清楚,更不可能针对隐私利益的适用范围、程度和方式与数字平台开展一对一的利益谈判与定价。因为上述做法需要支付大量时间成本与交易成本,缺乏现实可操作性。基于此,数字监管机构应当要求数字平台提供数据使用用途,并告知相关的消费者,从而创建更加安全的数字消费空间。同时,消费者在使用数字平台的过程中,应谨慎应对数字平台的信息收集、存储及利用行为,尤其是应对个人金融信息收集与利用保持警惕,增强自身隐私防护意识。倘若出现隐私政策捆绑或恶意窃取等现象,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四)积极营造创新氛围,增强产业生态创新动力
第一,积极推进数据开放的立法进度,促进数据共享,降低学习成本、搜索成本、忠诚成本,从而拓宽初创企业的创新门槛。事实上,初创企业开发新产品或服务,大多需要获取产业生态内部企业所持有的大量数据。但是大多数企业基于自身利益不愿意共享其数据,因而对寻求进入市场的初创企业构成障碍,进而可能对更广泛的创新和增长带来影响。因此,应秉持合理、标准化及非歧视性质的原则确保初创企业的数据访问权,以提高其创新积极性。第二,建立事前监督检查机制,营造公平自由的竞争环境,可以考虑减少产业生态的消费者锁定与捆绑策略,降低其采用包络策略向其他市场扩张的可能性,为初创企业的进入与发展腾出空间。第三,就“杀手收购”现象而言,数字监管部门要谨慎对待收购行为及新形式的不当行为,利用新的检测及分析工具,提高识别不当竞争行为的精确度;同时,要把握适度与平衡原则,在确保产业生态充分竞争的前提下,做到有效干预、减少创新阻力,从而构建产业生态的良性创新机制。